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南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邵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敬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25日(大年初二)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经组织安排单独一人在邵武市公安局拿口派出所值班时,接邵武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来的报警电话,电话内容说拿口镇本街道的“小熊食杂店”发生抢劫,要求拿口派出所出警。被告人林某某接警后,即带上单警装备、相机、报警登记表等,驾驶警车赶到“小熊食杂店”。到现场后,林某某见吴某某、钟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聚集在食杂店内,店内物品及柜台被打砸。
在得知店主熊某明夫妇均已逃离后,即与报警人熊某明联系,要求其回到店内核实情况,后因熊某明手机缺电关机而未果。之后,被告人林某某根据吴某某的反映得知,其与熊某明、张某某、钟某某四人打牌时,被其他三人合伙诈赌受骗,现要求三人赔偿而引发冲突。
被告人林某某初步认定该警情系赌博引发的治安案件。当吴某某等人当面拿走熊某明逃离前被迫交出的3055元所谓“赔偿款”及搬走熊某明食杂店内的烟酒物品作抵押时,被告人林某某予以制止和警告,但吴某某等人不予理睬。在此情形下,被告人林某某对现场及钱物状况进行记录和拍照、固定证据。
凌晨五时许,当熊某明的姐姐熊某兰等人来到现场时,被告人林某某向熊某兰交待了食杂店内财物状况,并告知在场人过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之后便离开现场返回拿口派出所。被告人林某某离开小熊食杂店后,熊某明的姐姐熊某兰被迫写了一张18945元的欠条交给吴某某;张某某、钟某某被吴某某等人控制在食杂店附近的“小林子餐馆”。
当日11时许,熊某兰交给吴某某现金18945元。当日17时许,钟某某被迫书写一张22000元的欠条给吴某某,同时将一辆“力帆”轿车交给吴某某作为抵押;张某某被迫给付吴某某现金14000元,并书写一张20000元的欠条给吴某某之后,钟某某、张某某才得以离开。同月29日,张某某等人向邵武市公安局举报吴某某等人违法犯罪情况。
吴某某、虞某某、李某、刘某、高某、李某恒因当晚的犯罪事实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提出上诉认为:1、其是严格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和《南平市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的规定处置警情,有效制止违法行为进一步发生,现场处置并无不当;对离开后吴某某等人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发生无法预见,其主观上无过错,亦无过失,没有实施玩忽职守的行为。2、行为没有造成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林某某接邵武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来的报警电话称拿口镇本街道的“小熊食杂店”发生抢劫要求出警。上诉人林某某带上单警装备、相机、报警登记表等驾驶警车独自赶到小熊食杂店。
到现场,上诉人林某某见吴某某、钟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聚集在食杂店内,店内物品及柜台被打砸,经了解得知店主即报警人熊某明夫妇均已逃离,林即与熊某明电话联系,要求其回到店内核实情况,因对方手机关机而未果。
被告人林某某即向现场其他人员询问纠纷事由,吴某某向林某某反映称,其与熊某明、张某某、钟某某四人打牌,被熊某明、张某某、钟某某三人合伙诈赌,现要求熊、张、钟三人赔偿其损失,熊已同意赔偿其2.2万元,因无钱已逃离。上诉人林某某问吴某某,“店是谁砸的”,吴某某承认是其所砸,并对林某某称,桌面上熊某明遗留的手提包内的钱和门外面包车上的烟酒,均是熊某明赔偿给他的。
说完,吴将手提包内现金3055元拿走。上诉人林某某当即口头制止,说“你这是违法行为,不能把钱拿走”,吴某某仍将钱收入囊中。上诉人林某某又要求吴某某将门外面包车内的烟酒搬回店内,吴某某仍不予理会。二人就此僵持,至凌晨五时许,熊某明的姐姐熊某兰等人来到现场,吴某某即要求熊某兰赔偿。此时,上诉人林某某对熊某兰说“报警人熊某明不在,我也不清楚怎么回事,你们都先走,明天我了解情况再来处理”,便离开现场返回拿口派出所。
上诉人林某某向邵武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反馈,本起案件不是抢劫,为一起赌博引发的治安案件。见民警离开,吴某某继续向熊某兰索要赔偿,熊某兰只得答应赔偿吴2.2万元,并被迫写下一张18945元的欠条交给吴某某。张某某、钟某某被吴某某等人控制在食杂店附近的“小林子餐馆”。
当日11时许,熊某兰交给吴某某现金18945元。当日17时许,钟某某被迫书写一张22000元的欠条给吴某某,同时将一辆“力帆”轿车交给吴某某作为抵押;张某某被迫给付吴某某现金14000元,并书写一张20000元的欠条给吴某某之后,钟某某、张某某才得以离开。
同月29日,张某某等人向邵武市公安局举报吴某某等人违法犯罪情况。公安机关破案后,经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某、虞某某、李某、刘某、高某、李某恒因当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并依法被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综上,在2012年1月25日出警过程中,面对吴某某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林某某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擅自离开现场,导致吴某某继续对张某某、钟某某等群众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其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详细警情,将一起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草率当作一起普通治安案件处置,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林某某涉嫌渎职犯罪线索的交办通知、立案、传唤、取保、告知权利义务文书、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告知书、调取相关书证文书、询问相关证人的询问通知书;被告人林某某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邵武市市委、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书;报警登记表;证人熊某明、张某某、钟某某、熊某兰、刘某、虞某某、李某、林某、朱某某、许某某、吴某某、高某、李某恒、朱某成、吴某贞、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某、钟某某等人书写的举报信;证明吴某某等人因2012年1月24日之事被法院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刑的(2012)邵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2013)邵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某某对上述事实经过不持异议。
对上诉人林某某提出没有实施玩忽职守的行为,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身为人民警察,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系其法定职责。
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林某某接到报警赶至小熊食杂店时,店主熊某明已外逃躲避,店中财物已被打砸损坏,违法人员吴某某已将店中烟酒等贵重物品搬上汽车,并当场目击吴某某将熊某明放在桌上钱包内的3055元强行拿走,上诉人林某某对此既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彻底制止,也未向邵武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请求警援协助处理,而是采取口头劝阻和口头警告的方式简单处置,以致吴某某竟在上诉人林某某面前公然向无辜的熊某兰提出非法要求,面对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升级发展,上诉人林某某仍以口头通知吴某某等人天亮后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的方式草率处置,离开现场,将被害人熊某兰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置于危险境地,致使吴某某及其同案人的抢劫犯罪和敲诈勒索犯罪在此期间得以持续完成。
纵观全案,上诉人林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制止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明显降低执法标准,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坏国家机关声誉,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声誉,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滨
代理审判员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唐新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丽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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