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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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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阿妹,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系广东某清洁公司员工,公司于2012年1月3日成立。
2015年10月17日,陈阿妹达到50周岁。2016年7月31日离职。
2016年8月8日,陈阿妹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7月31日前和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养老金损失等诉求。
仲裁委于2016年8月12日以申请人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陈阿妹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陈阿妹与公司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陈阿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阿妹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划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依据,陈阿妹达到50岁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仍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阿妹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公司则主张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终止劳动合同依据的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只要满足这一事实,劳动关系自然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规定亦可以印证,劳动者是否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划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补充,强调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必备前提,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认定,我国对于法定退休年龄基于不同的政策作出了差异性规定,根据劳动者从事工作内容不同、劳动能力状况不同等可区分不同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劳动者个人是否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以相关行政机构的审核为准。在满足有关行政机构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做出确认(或追认)这一前置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把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
在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陈阿妹购买社会保险,陈阿妹于2015年10月17日达到50岁,陈阿妹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陈阿妹在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继续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仍继续向陈阿妹支付劳动报酬。由于法律并没有把“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独规定为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劳动者在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双方同意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并不违反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要求,从平衡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出发,应视为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
此外,公司没有申请有关机构对陈阿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进行审核,其单方仅因陈阿妹达到50岁,擅自认定陈阿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进而称双方之后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公司与陈阿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陈阿妹自2016年8月1日起停止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判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现争议焦点是:陈阿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陈阿妹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分析如下:
在本案中,陈阿妹于2015年10月17日达到50岁,达到退休年龄。公司未依法为陈阿妹购买社会保险,陈阿妹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陈阿妹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继续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仍继续向陈阿妹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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