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矩燃气市场,保证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持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则,接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计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流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则和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计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证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燃气计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计划,并且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依照燃气管网、站点计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依照计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计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契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计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进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
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矩、标准和规则,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则,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燃气工程项目档案,即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本市关于燃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必需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契合燃气管网、站点计划;
(二)有固定的、契合安全规则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契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则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则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关于契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经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则。
第十四条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五条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契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二)瓶库为相关于独力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且保持通风;
(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契合前款规则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消。
第十六条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则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
(二)向未经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规则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
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且按规则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即时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则执行。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四章燃气设施、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持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持和更新。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关于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关于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关于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犯安全用气规则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关于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且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即时接通输气管道,保证正常供气,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燃气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侵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O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契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矩,并且遵守管线工程计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则。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需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鲜明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关于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二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且即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且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发生燃气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即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即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且按规则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本市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气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且按规则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关于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即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关于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且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鲜明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六)擅自改换燃气钢瓶试验标志和漆色;
(七)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犯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则,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滞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犯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则,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犯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则,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犯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即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劝告,并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犯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则,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犯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则,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且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犯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则,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犯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则,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规则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且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犯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则,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鲜明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犯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则,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犯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则,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犯本条例规则,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犯本条例规则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则的,从其规则。
第四十六条关于个人处5千元以上罚款,关于燃气经营企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滞经营或者吊销安全经营许可证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限。
当事人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并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报警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及调压阀和燃气表等。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通知我们,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