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拒绝调解工商没办法了吗知乎(工商局说对方拒绝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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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拒绝调解工商没办法了吗知乎(工商局说对方拒绝调解)

原告 耿张

被告 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耿张诉称,其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南京市雨花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雨花台工商局)举报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德安花园店(以下简称苏果德安花园店)销售“极品”字样红富士苹果行为违法,原雨花台工商局于2014年1月17日给予原告举报回复,该局未在法定60天内终结、终止调解及未奖励原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请求保护财产权的申诉履行其工商行政管理处理的法定职责之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的事实成立,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依法兑现举报奖励,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向我局寄送申诉举报书,举报小行苏果超市销售的“贡品红富士”苹果外包装上有“极品”字样,违反广告法的规定,要求给予查处、赔偿双倍货款、奖励举报人。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申诉举报书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同年1月17日对被举报人苏果超市德安花园店进行了行政处罚。由于被举报人不愿调解,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要求无法实现,我局口头告知原告调解终结并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不服,认为我局未在法定60日内终结或者终止调解以及没有奖励原告,遂提起诉讼。

1、原告诉我局未终结或终止调解,与事实不符,实际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职责。执法人员于2014年1月13日接到起诉人寄送的申诉举报书,当天前往当事人苏果德安花园店处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店内销售的“贡品红富士”上确有“……肥美多汁的极品苹果”字样。当事人经销该“极品”苹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1月17日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以了6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号0000286)。该处罚作出后,我局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原告也已收悉。

同时,针对原告提出的调解诉求,我局征求了被举报人苏果超市德安花园店的意见,被举报人表示该标识问题并未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实际损害,因此拒绝调解和赔偿。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该办法已于2014年3月15日废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由于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调解自然终止,这一情况也在行政处罚结案后一并告知了原告。

2、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行为不具有上述特征,既无拘束力,也无公定力,更无执行力,首先行政机关不能强制消费纠纷双方参与调解,其次调解可能达成协议,也可能无法达成协议。达成协议的内容也并非全部对消费者有利。最后,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没有拘束力,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不能强制执行。本案中的调解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功能。仅仅是行政机关保持中立,居间协调,促成消费双方化解矛盾,提请注意中立既没有偏私,调解行为如同行政指导行为一样,没有处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旧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对不作为的规定没有作出变动,均为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对照以上法条,可以确定该消费纠纷的调解不属于行政纠纷的受案范围。

3、原告认为我局未对其予以奖励,于法无据。《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宁政规字(2012)8号)第七条列举了举报奖励范围,原告举报的产品包装上的“极品”字样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在第七条列举的举报奖励范围内。另外,该奖励办法的立法原意是违法行为应当涉及到了食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显然该违法广告并未对食品的质量安全造成实质影响。同时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而本案恰恰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

4、本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工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即应当在2014年3月中旬终结调解,对于不作为案件,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计算起诉期限,也就是说原告至迟应在2014年6月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实际起诉是在2015年4月14日,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的申诉,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2014年3月15日废止)(以下简称《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4年月3月15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第二十九条: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仲裁或者提出诉讼。《消费者投诉办法》相关条款亦规定,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第二十九条: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本案原告耿张购买一盒标注有“极品”字样的红富士苹果,与经营者苏果德安花园店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后,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案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申诉举报。被告在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虽将处罚文书送达原告,但没有针对原告提出的退赔要求,调解诉求,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将被申诉方经营者是否同意调解、退赔以及调解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原告。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耿张认为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未对其予以奖励。根据《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宁政规字(2012)8号)第七条列举了举报奖励范围,原告举报的产品包装上的“极品”字样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在第七条列举的举报奖励范围内。另外,该奖励办法的立法原意是违法行为应当涉及到了食品的质量安全问题,该违法广告并未对食品的质量安全造成实质影响。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认为本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因被告未将原告申诉后调解处理情况告知原告,故原告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对消费者告知申诉举报调解处理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耿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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