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广西**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1行终***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
法定代表人黄*,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该局法规股股长。
上诉人广西**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质监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6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询问、辩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玎,被上诉人**县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黄*到庭参加调查、询问、质证、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县质监局的工作人员,在对位于**县****号的**县****春天营销中心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营销中心周边发布多处房地产销售广告,广告标注有“**春天风水宝地、龙脉宝地、上风上水、旺族大宅”等字样,销售广告涉嫌违法,后经请示、审批进行立案调查。经被告**县质监局查明,**春天楼盘的开发商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委托南宁**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进行的营销代理、广告设计、宣传推广等事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县质监局在向原告**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原告**公司要求听证而又无故缺席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27日,以上工质处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公司对此处罚不服,于2018年4月23日以被告**县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县质监局作出的上工质处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亦即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和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这几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县质监局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和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滥用职权这两方面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被告**县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同时程序违法。关于本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最大的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第九条关于“迷信”的界定,亦即原告的广告语是否符合“迷信”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而对“迷信”的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没有作进一步的厘清。通观各种学说对“迷信”内涵最终解释为是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虚幻的反映,是愚昧落后的表现。同时,虽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迷信”的内涵并没作界定,但其在第三条中对广告内容却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要达到公序良俗的标准。具体到本案原告所发布的广告,整篇中都充斥着“风水宝地、龙脉宝地、上风上水、旺族大宅”等字眼,这显然有违公序良俗的要求。原告主张这不属“迷信”的范畴,那原告还能如何表述呢,而对“迷信”的相关表述也不过如此。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有,关于本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公司以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没有实质送达原告、听证告知书违反应提前七天通知原告的法律规定为由,提出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对于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听证告知书是否送达原告的问题,如上本院对证据认证所述,对此问题原告在整个行政程序都未提及,且已按通知向被告提出了听证要求,最终是因原告无故缺席致听证会无法进行。而听证告知书违反应提前七天通知原告一事,被告事后已作出了纠正。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亦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县质监局作出的上工质处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径行认定“风水”等同于“封建迷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认可了《广告法》对“迷信”的内涵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需结合“公序良俗”来认定涉案广告用语违背了该法律原则。而在适用法律原则的前提应该穷尽法律规则,本案并未达到穷尽规则程度。二、上诉人已经充分陈述曹**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公司也未曾设置总经理助理这一职务。被上诉人的送达回证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送达给曹**的材料并不能视为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该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存在滥用职权,执法不公嫌疑。本案中,涉案的当事人还包括南宁**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县得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西**广告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当事人。被上诉人应当没收广告费用并进行处罚,但仅针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逾越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四、上诉人不是行为的实施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认定处罚主体错误。通过上诉人与南宁市**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营销推广方案》,在该合同中,上诉人从未与**公司约定采取违法字眼用于广告宣传中,在推广服务过程中也从未指示该公司采取有关字眼用于广告宣传,被上诉人所作决定缺乏行政处罚主观上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与广西**广告有限公司**分公司、**县得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广告经营者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指示上述当事人采用相关字眼用于广告宣传中,同样缺乏行为上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即使存在违背广告法的情形,上诉人也不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不应将上诉人认定为被处罚主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上工质处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公司曾于2017年10月11日委托曹**处理上诉人涉嫌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有关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委托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县质监局曾于2017年12月7日向曹**送达了上工质听告字〔2017〕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8年1月16日向曹**送达上工质听通字〔2018〕0**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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